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家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山區某不明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號前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家鴻於警詢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091002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總表1紙。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4年8月12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本件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由其妹妹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傳票)、檢察官拘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應認被告並未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4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必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再次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之情刑,並參以其未婚、從事建築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