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佩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6日│105年5月21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19、520、521號│花蓮地檢105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0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1號│105年度簡字第19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10日│105年7月10日│105年7月10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1號│105年度簡字第190號│││││││├──┼────────┬────────┬────────┼─────────┤││確定│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6年1月9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34號│花蓮地檢106年度執│││2、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字第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