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告 洪黃月桃

洪洽盛

洪美旬

洪美貞

洪美慧

洪美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丕河蔡勝傳賴清河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法院若僅「計算」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既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事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6,200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6日止之金額合計3,846萬5,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46萬5,0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9,03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0萬3,300元,尚應補繳6萬5,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573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3,100萬元

3,100萬元

利息

3,100萬元

112年4月23日

114年4月6日

(1+349/365)

5

303萬2,055元

第2項

逾期違約金

112年4月23日

114年4月6日

715天

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6,200元

443萬3,000元

合計

3,846萬5,05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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