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告 洪黃月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丕河 、 蔡勝傳 、 賴清河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法院若僅「計算」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既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事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6,200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6日止之金額合計3,846萬5,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46萬5,0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9,03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0萬3,300元,尚應補繳6萬5,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573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3,100萬元
3,100萬元
利息
3,100萬元
112年4月23日
114年4月6日
(1+349/365)
5
303萬2,055元
第2項
逾期違約金
112年4月23日
114年4月6日
715天
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6,200元
443萬3,000元
合計
3,846萬5,05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