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號
原告 林陳秀珠
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書狀所載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僅於同年5月15日提出陳報狀,迄未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