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告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訴訟代理人 孫漢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沛典 、 蔡沛儀 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而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鍾菊華 有借款債權,其債權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8萬1,853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8萬1,8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33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2萬5,012元,尚應補繳1,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