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3號
原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天旨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5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39分因於新竹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處所)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95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前。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51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經審查發現,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為112年10月28日前,遇假日應可順延至112年10月30日,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提出申訴,應屬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裁決書罰鍰金額有誤,且因新法施行記違規記數部分有變動,被告遂於113年9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6073號函更正裁決書處分為「罰鍰500元」、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停車的地點是新竹巿中正路上本人住家兼營業店面騎樓角落緊靠騎樓立柱(柱寬130cm)旁,並無任何阻礙交通情形。而新竹市政府前年因 路平 專案重新修整市區騎樓時,亦規劃每戶店家前騎樓內的特定部分(未妨礙行人通行處,貼上「新竹好行」界線貼)仍可供停放機車之用(該貼紙因地板材質不同,迄今有些有脫落有些仍完好),以平衡市區主要商店街道機車停車位嚴重不足情況下又可兼顧民眾購物與店家營業之生活必需與便利性。參以其他縣市現行亦有地方政府(桃園市)開放騎樓停車之例。新竹市中正路(尤其自東門圓環前至北大路之間店家密集路段)所設的停車格十分稀少,若店家前騎樓均一律不准停放機車,則店家生意幾乎無法營業,是以新竹市政府才會在前年修整市區騎樓時規劃岀各家騎樓可容許停放機車之分界線,亦顯見有此兼顧店家營生與行人通行順暢之良好用意。
(二)本人被舉發違規停放機車之地點是位於○○巿○○路00號本人自有之土地建物(店面兼住家)之騎樓角落,位置是在新竹巿政府規劃前述的容許機車停放區域內,本人之機車是緊靠屋前騎樓柱子旁邊,騎樓總計深度為380公分,停放機車之前側未逾上開「新竹好行」之界線(該界線與店家門口距離194公分),故有194公分可供行人通行、後側鄰靠騎樓邊線內側(完全未佔及任何人行道),旁邊亦留有三米以上空間可供行人通行,故無任何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事發生…如前所述,新竹市政府規劃並在騎樓間畫出「新竹好行」的界線標誌容許機車停放,同樣是基於與桃園市政府相同兼顧多方市民利益的考量,系爭機車就停放於該指示線容許的範圍內且緊靠支柱旁,並未有任何阻礙交通之情事,是以本件舉發裁罰完全不合理。
(三)又參以交通部部長於2023年11月15日前宣布暫緩騎樓停車違規記點,但考量城鄉差距再度修正,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斟酌開放騎樓停車,為了確保行人路權,只要留下1.5公尺空間,騎樓就可以停車,(112年11月24日交通部新聞稿表示,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無妨礙人車通行,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交通部宣示即是容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斟酌開放騎樓於保留1.5公尺通行寛度供行人通行情形下可停放機車,亦與新竹巿政府規劃「新竹好行」界線內容許停放機車之規範目的相同,連佔用道路都可以勸導之方式免予舉發,相對本件停放機車在自家門口騎樓角落支柱旁且無任何阻礙行人通行之情況,卻遭開單舉發裁罰並記點,明顯執法過當不合理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10、11款、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22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第22條第1、2項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12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14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8455號函覆,系爭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將該車停放在人行道(騎樓),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再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復:新竹市於109年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建置以人為本的通行友善空間,並規劃於騎樓內自店家、住戶側往外2公尺設置地貼,用於宣導車輛禁止停放騎樓,淨空空間供行人通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違規(臨時)停車者,違反同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騎樓停車規定屬原則禁止之規範,故騎樓屬人行道,不得停放車輛。
(三)從而,新竹市政府之「騎樓順平計畫」,於騎樓內自店家、住戶側往外2公尺設置地貼,係用於宣導車輛禁止停放騎樓,淨空空間供行人通行,並非開放讓民眾於騎樓停放車輛。另因舉發單位於受理民眾檢舉時,檢舉影像資料無法據以認定是否為「停車」之行為要件,爰從輕認定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8455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被告113年9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6073號函(本院卷第19及111、23至29、119、117至118、121至122、127至128、131至137、139至14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111頁)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機車與另一台機車停放於騎樓位置之柱子旁,呈熄火靜止狀態,系爭機車旁亦無任何駕駛人。系爭機車停地點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堪認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原告固不否認將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其主張:當時停車的地點是新竹巿中正路上本人住家兼營業店面騎樓角落緊靠騎樓立柱旁,並無任何阻礙交通情形;而新竹市政府前年因路平專案重新修整市區騎樓時,亦規劃每戶店家前騎樓內的特定部分仍可供停放機車之用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人行道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且依據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附公告文宣(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於說明二內容可知:「二、本府為提供行人安全、健康與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建置以人為本的通行友善空間,並規劃於騎樓內自店家、住戶側往外2公尺設置地貼,用於宣導車輛禁止停放騎樓,淨空空間供行人通行。」並於文宣中載明違規例證包括:「鐵捲門、固定式障礙物、牆、移動式障礙物、格柵、停放汽機車」等語,顯然新竹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並未有相同或類似開放轄內建物騎樓可有條件停放機慢車之措施,本件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性質上屬專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不論原告停車位置是否未妨害行人公眾通行、系爭機車之前側未逾上開「新竹好行」之地貼界線、該界線與店家門口距離194公分等情狀,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該處係騎樓,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座椅上無人駕駛,且駕駛人亦不在周遭可立即啟動車輛之範圍內。又因檢舉影像資料無法據以認定是否為「停車」之行為要件,考量原處分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自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自應知悉駕駛系爭機車停車時應注意上開規定,縱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