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告 林淑馥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編號1為原處分A、編號2為原處分B,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騎樓停車非民眾可得檢舉事項,員警不應受理檢舉。員警回覆原告及宜蘭縣政府均為「民眾檢舉」,何來民眾,明顯違反民眾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信賴保護原則。又實為員警逕行舉發之行為,為何員警不用遵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騎樓停車非得檢舉事項、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不予舉發。一案三個月內四罰,四張罰單中同一員警開單三次,違反比例原則。其中一張罰單23時40分舉發,明顯知法玩法規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6款規定的不取締時間。

(二)此外原告靜態違規停車均係將車輛横停騎樓、保留左右各50公分通道,此為原告遵照109至110年間「同轄區員警施以勸導、不舉發」之建議作法。113年10月員警逕行舉發原告(無勸導、要求依法令-騎樓完全禁止停車),原告業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8日進行門口落地門窗改善工程後,已將違規車輛停入房屋1樓內,不再占用騎樓停車,希冀能據此而撤銷罰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1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騎樓,該址經函詢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13年12月19日以府建國字第1130215515號函覆:該建築物領有(59)(7)(7)宜府建土字第37455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依法設置騎樓,違規事實明確。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1、2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而警察機關對於該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經原舉發機關於114年2月17日以警蘭交字第1140004341號函查復略以:查原告於騎樓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經民眾110報案檢舉,為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檢附110報案紀錄單。是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非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而員警到場逕行舉發,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民眾檢舉案。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查原告所訴違規停車案違規時間相隔皆逾二小時,符合前揭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四)且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亦曾於同地點違規停車,已知悉該處不得停車,仍違反規定。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係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一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駕駛人不在場,警員無法施以勸導。又查同條第6款後段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一、形。但…,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以員警仍得舉發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提供攝影機截圖照片、原告提供改善後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警蘭交字第114000183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19日府建國字第1130215515號函、採證照片、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10日警蘭交字第1140001069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45、69至71、73、77至78、79、81至83及93、89至90、95至101、105至107、11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有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觀諸原處分A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3頁)內容略以:「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1月28日19時43分,可見系爭車輛橫放、與道路平行方向停於騎樓處,且車輛呈現熄火、無人於車上之狀,且車身占騎樓約三分之二之空間。」

2、觀諸原處分B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內容略以:「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5日23時40分,可見系爭車輛橫放、與道路平行方向停於騎樓處,且車輛呈現熄火、無人於車上之狀,且車身占騎樓約三分之二之空間。」

3、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且系爭車輛車身占騎樓約三分之二之空間而影響公眾通行,事屬明確。又觀諸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19日府建國字第1130215515號函(本院卷第91頁)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59)(7)(7)宜府建土字第37455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依法設置騎樓。」等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該處所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確係屬「人行道」無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據此,原舉發機關一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執上開主張云云,惟查,本件為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親自至系爭地點查看、確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後逕行舉發之,而非由民眾直接檢舉而舉發,有原告提供攝影機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稱本件舉發非屬民眾得逕行檢舉一事、舉發不合程序,顯不可採。再者,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第2款關於連續舉發之規定,是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且如上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不在場、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原舉發機關自得連續舉發之。而本件原處分A、B之舉發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28日19時43分及同年12月5日23時40分。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查,觀諸原告之違規查詢表(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形,分別於:「110年5月21日13時5分」、「113年10月24日19時50分」、「113年10月26日19時43分」、「113年11月28日19時43分」、「113年12月5日23時40分」等日期與時間,均係不同日期而為之舉發,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當合於連續舉發之要件,併予說明。

(六)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規停車時間分別為19時43分及23時40分,尚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故舉發單位就之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又原告於系爭地點處,如前所述已有5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顯原告至少於110年已知悉於系爭地點處禁止停車,是原告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得施以勸導之要件。至原告稱其已改善停放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並出具改善後照片(本院卷第45頁),希冀能撤銷罰單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地點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然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規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4年2月6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QQ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

113年11月28日19時43分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114年1月16日

本院卷第95頁

2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4年1月24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QQ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

113年12月5日23時4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9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