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告 黃秋儀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盛
被告 許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0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