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德昌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法院若僅「計算」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既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事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5日止之金額合計344萬6,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萬6,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100萬元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2年2月5日

114年3月25日

(2+49/365)

5

10萬6,712元

第2項

違約金

112年2月5日

114年3月25日

780天

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3,000元

234萬元

合計

344萬6,712元

(計算式:0000000+106712+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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