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德昌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法院若僅「計算」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既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事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5日止之金額合計344萬6,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萬6,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100萬元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2年2月5日
114年3月25日
(2+49/365)
5
10萬6,712元
第2項
違約金
112年2月5日
114年3月25日
780天
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3,000元
234萬元
合計
344萬6,712元
(計算式:0000000+106712+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