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雖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間以「酒駕吊扣」為由而吊扣中,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竟又駕駛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89號被告楊柏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川自民國109年9月5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楊柏川於行車途中,遇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柏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胡晟榮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