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凱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凱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 科新 台幣10000元│科新台幣25000元││├─────┼────────┼────────┼────────┤│犯罪日期│107年11月10日│108年02月07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橋頭地檢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1603號│度速偵字第413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實││2868號│473號│││審├───┼────────┼────────┼────────┤││判決│107年12月27日│108年03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決││2868號│473號│││├───┼────────┼────────┼────────┤││判決確│108年02月12日│108年04月23日││││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