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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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鄭吉富 相對人 謝昇祐 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63歲,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需長期服藥治療,並因罹患尿路結石、大腸息肉、胃食道逆流等症狀,致頻繁進出醫院,身體不堪從事勞動,至今已甚久沒有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故抗告人實無能力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
(二)抗告人雖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7,700元,惟抗告人目前所住房屋為多年前向第三人 謝揮群 所承租,每年換約1次,每月租金6,000元,此外尚需負擔水電費用,扣除租金、水電支出所剩僅約1萬元,如需再支付6,000元予相對人,抗告人實無法生活,甚至無法前往醫院看診就醫。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536元,抗告人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7,700元,支付租金及水電等固定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復無工作及其他收入,生活甚為艱難困苦,確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社會主管機關以抗告人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而取消相對人補助實屬不當,不宜將該不當違法行政處分轉嫁由抗告人承擔等語。
(四)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自承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7,700元,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該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標準,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扶助之福利措施,以該標準中之109年度臺南市統計資料12,399元言,該金額包含每人每月所需食、衣、住、行等最低生活開銷。是除抗告人所需之醫療費用有健保可供負擔,為保障抗告人每月生活至少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以每月12,388元計算,抗告人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7,700元,扣除前開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所剩為5,312元,另參酌相對人由其母親謝伊潔獨力照顧,付出之心力較多,從而,於兩造資力狀況皆非優渥之情形下,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6,000元,顯已兼顧兩造之權益,盡力使兩造之生活均得以維持,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主張其因罹患糖尿病、裝設心臟支架、大腸息肉(已切除)、胃食道逆流等症狀,致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退休金17,700元,扣除每月房租6,000元及水、電費用後,僅餘約1萬元,無法再支付相對人每月6,000元扶養費云云,並提出門診收據、門診收費證明、住院收費證明、電費繳費憑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核諸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並非經常性之高額支出,電費核算每月亦僅約5百餘元,已難認抗告人於支付房租及水、電費用後無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之資力;再參諸抗告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抗告人除能每月匯款予案外人 鄭碧玉 3,000元及不定時匯款予案外人吳英華、 王寶兒鄭皓 外,抗告人尚分別於108年10月6日跨行轉出29,000元、108年10月30日跨行轉出20,000元、108年11月12日跨行轉出20,000元2次、108年12月22日跨行轉出23,000元、109年4月19日跨行轉出20,000元、109年5月2日跨行轉出30,000元、109年6月1日跨行轉出22,000元,且均未能說明流向,則抗告人空言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云云,難以憑採。
(三)是以,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6,000元,並酌定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楊佳祥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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