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全(原名 陳智賢 ,於民國88年5月5日更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治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證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072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逕為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3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卻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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