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駿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駿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駿瑀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9號、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41、9896號案件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楊駿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偽造文書: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6月11日傷害:103年10月17日106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3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3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8日109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3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18日109年4月2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946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