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全於民國108年5月3日13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因逆向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 林志忠 、 劉瀚中 攔停告發,詎楊金全因不滿警員開單取締,明知在場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檳榔渣丟在警員林志忠面前,並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警員林志忠、劉瀚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警員林志忠、劉瀚中即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詎楊金全於受逮捕過程中,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拉扯、反抗,致警員林志忠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志忠執行公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相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犯有本罪,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者,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犯行,均是在員警處理同一事件時,因被告情緒激動而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犯行之時地密接,已論認如前,因此,被告該2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4月確定,經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6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符累犯要件,惟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且本件被告係因不服警員開單取締其交通違規,一時因情緒管理不當而出言相辱,繼而於遭警員依現行犯逮捕,本能性地掙脫束縛,核此等作為雖有不當,但尚僅因係突發事故而起,並非被告基於法敵對意識,蓄意衝撞法秩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特別惡性,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公務員,復以強暴手段相加,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均無可取,惟念被告尚僅係因一時情緒管理不當有以致之;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及其妨害公務所採取之手段尚非激越及情節非重;並考量被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