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楊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共7年,借款利率自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3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4.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1萬972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影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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