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參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參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杓子及玻璃球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6月30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本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
4月12日入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4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2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3.2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杓子及注射針筒各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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