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2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11日,本院應予更正)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1公克),係其於98年3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向一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購買,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當天買得毒品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足認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並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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