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9公克)。又因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為警查獲,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公克),經2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於98年4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於98年4月8日及98年4月9日共計2度遭查獲。被告2度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雖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惟被告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數值分別為可待因365、嗎啡3439;而98年4月9日下午
2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數值為可待因未檢出、嗎啡1427,其2次採集尿液時間相距未滿24小時,且被告於98年4月8日查獲後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直至當日晚間8時45分後方具保離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
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2次採集尿液送驗雖均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惟其前後採集尿液之時間相距未滿24小時,第2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合理之代謝程度,足堪認定被告僅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