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2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8月2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各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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