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凈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拾柒只、塑膠鏟子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12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在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凈重
0.19公克)、分裝袋37只、塑膠鏟子2支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