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0日結婚,詎料被告於88年5月中旬(原告起訴狀記載88年7月中旬應係誤繕)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目前行方不明,已失去聯絡,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8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許麵到庭證稱:「(兩造何時結婚?)我忘記了,我沒有看過被告,我聽我兒子說他有結婚,但是沒有帶回來過,我兒子說他跑出去之後就不再回來」等語相符,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88年5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
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5176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8年餘,卻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