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6巷1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原告結婚,惟被告自93年9月18日入境臺灣後僅與原告同居數日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嗣於93年9月29日,原告因施工時由高處墜落變成植物人,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另以95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指定原告之次子乙○○為監護人,復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原告之監護人乙○○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因異國婚姻維持難度原本即較高,兩造思想觀念、生活習慣亦有差異,被告不告而別,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更何況原告目前係屬植物人狀態,亟需人照顧扶持,被告離原告而去,顯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顯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95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95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各1份影本及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上開卷宗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4年3月1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四)經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惟被告已自行返回印尼2年餘,均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繫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足認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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