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3年4月8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
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毫克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六輕大門前200公尺處,因車身右側擦撞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由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99.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