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暖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暖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暖婷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荔枝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施以酒測,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行為時已29歲,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9號被告黃暖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號送達地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暖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荔枝酒若干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
000號前,因所乘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黃暖婷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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