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其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行為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行騙歹徒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犯後僅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然辯稱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以圖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王逸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暐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到臺南市○○區○○路2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利用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自稱「 余啟玄 」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行為:一於106年8月20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 何佳芬 佯稱:先前於臉書中所訂購商品數量為批發商之訂購量,須依銀行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否則將導致連續扣款等語,致何佳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32分許、1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998元、1萬0982元至王逸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於106年8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張峻誠 ,佯稱:日前於臉書所購商品訂單有誤,須按銀行行員指示更正等語,致張峻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款後,分別於同日15時22分許、16時9分許,將2萬9924元、2萬9985元存入被告王逸暐上開帳戶中。嗣因何佳芬、張峻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逸暐固坦認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積欠友人債務,遭友人催討,但因無薪資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過關不易,於106年
8月16日上臉書網頁流覽,無意間看到一家貸款公司,就在該公司下方留言,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住址,對方雖留有電話,但伊未曾撥打過,也未曾保留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經查,告訴人何佳芬、張峻誠因接獲詐騙電話,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芬、張峻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何佳芬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峻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6年9月13日一富強字第00139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騙財物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其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寄送單據影本、借據2紙為佐,然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與對方並不認識,甚至連對方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亦不清楚,但對方曾表示帳戶中之資金往來係將對方本身之資金存入及提領用途等語,明顯是將存摺提供予對方作為不詳資金進出使用,況其於警詢時表示瞭解隨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易供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卻未曾留下該公司任何聯繫方式,甚至全無保存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借款約定等,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存在之違法風險了然於心,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逸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立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