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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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景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107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先前覓保無著,請求能無保釋放或讓員警帶同聲請人領取金錢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二度發佈通緝,於107年6月28日被告經通緝到案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斯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兩度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開庭日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此亦因通緝到案,且自承居住在網咖內,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被告係短期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
07年6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已於107年7月9日辯論
終結,嗣於107年7月26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9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仍予羈押且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而聲請人前因經本院兩度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開庭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第三度發佈通緝,始於107年6月28日通緝到案,已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且仍有逃亡之虞。再者,衡諸聲請人本案係短期內反覆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足見聲請人確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詐欺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顯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而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竊盜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前開具體情節,並依客觀情事而為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併考量倘聲請人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聲請人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且被告前經通緝在案,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尚難以其他方式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且羈押對聲請人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對其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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