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維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15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尹維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尹維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5日出所,於91年5月23日期滿,至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20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107年4月20日17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