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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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蔡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672元,及其中新台幣278,711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362元,及其中新台幣231,362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1,1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適用優惠利率為9.99%,惟繳款期間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自次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4年5月3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以下同)303,67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78,711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被告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屆至94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233,36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31,36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72元,及其中278,711元自94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62元,及其中231,362自94年1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信用貸款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二)信用卡部分: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催繳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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