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謝孟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穎於民國107年2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天成KTV」,飲用啤酒1、2瓶,飲用完畢後,仍於翌日(即3日)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嗣於該日
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該日0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悟,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未構成累犯,惟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貞慧(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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