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原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複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林意程 律師被告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住臺北市○○區○○路1訴訟代理人 王文龍 被告 蔡木火 住臺北市○○區○○路1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18,49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7,507,460元(見本院卷三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0年11月2日表示另依協議書及對帳結果請求被告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給付應退還款項,屬訴之追加,被告已於100年12月28日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又表示非追加,故原告並未為合法之追加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2行記載:被告已承諾將原告溢付之金額悉數返還原告,故被告有依約如數付款之義務等語,並表明以雙方對帳會議紀錄為證,可見其訴訟標的原包括依原告與被告學者公司對帳會議紀錄所約定之請求權,此部分並非追加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盧美惠、蔡木火為被告學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被告學者公司已取得如原證1所示31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權利為由,使原告於95年5月3日至96年6月15日間與被告學者公司簽訂如原證1所示合作契約書共5份(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雙方於臺灣地區合作經營系爭影片,權利由雙方平均享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被告學者公司負責操作電影上映部分,原告負責操作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及其他權利部分,雙方得就各自負責發行部分之收入提撥15%之發行費用,做為執行業務之報酬。原告自95年5月起至97年1月止,依被告學者公司之請款,陸續支付影片權利金、材料費等總計50,436,401元,惟被告學者公司遲未提出全部授權文件與付款單據,且未提出15部影片之母帶,致原告無法發行光碟產品,且原告發現被告學者公司溢報影片權利金,致原告受損害,乃請求被告提供授權文件、付款單據、報表等進行對帳,被告學者公司於97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不願提供相關單據與報表供原告查核,惟願意終止合作關係,並同意將原告基於合作關係所支付之款項全數退還,系爭影片之權利及原告發行影音產品之淨收入則歸被告學者公司享有,原告同意以該淨收入抵償被告學者公司應退還原告之款項,雙方乃簽訂協議書,約定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被告學者公司應將原告已交付之款項,先行抵扣已發行影片之費用後,儘速釐清結算款項與原告。原告依約提供會計報表及合約予被告學者公司,並指派會計人員於97年7月3日、10月23日與被告學者公司指派之 盧柏松 及會計人員對帳,對帳結果作成會議紀錄及對帳明細表。然被告學者公司未依對帳明細表退還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得依協議書及對帳明細表請求被告學者公司返還27,507,460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507,46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於97年5月、6月間發現被告有詐欺之侵權
行為,卻遲至100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縱認原告得依協議書及對帳明細表請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協議書及對帳明細表為兩造對帳之結果,因原告並未依協議書提出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交付被告學者公司,尚無從對帳,且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不實,無法對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依原告主張:被告學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美惠與被告蔡木火向原告詐取權利金,於原告知悉後拒不返還,經原告統計,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學者公司之金額後,原告溢付金額達27,618,497元,原告發現後,要求與被告學者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並於97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進行結算等語(見卷一第6、57頁),可見原告於97年6月20日之前已知所稱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0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協議書及對帳明細表請求被告學者公司返還27,
507,46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學者公司於95年5月3日至96年6月
15日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雙方於臺灣地區合作經營系爭影片,權利由雙方平均享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被告學者公司負責操作電影上映部分,原告負責操作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及其他權利部分,雙方得就各自負責發行部分之收入提撥15%之發行費用,做為執行業務之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5份為證(見卷一第66至81頁),並與被告盧美惠、蔡木火於另案偵查中具狀所稱情節相符(見卷二第16、17頁),堪信屬實。
⒉其後原告與被告學者公司於97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協議書所載「緣甲乙雙方已簽訂就共同合作經營影片發行事宜之合作契約書五式,惟甲乙雙方今同意自即日起終止該等合作關係,其細節如下:影音產品(即VCD/DVD)之出租、直銷發行部分:甲乙雙方同意就前已發行之影音產品,扣除製作成本及發行費用後,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完成七日內,提供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交付予甲方(即被告學者公司)。有線電視發行部分:甲方應協助乙方履行已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書,乙方須提供已與第三人之合約,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完成三日內,將合約副本交付予甲方。甲方應將乙方已交付之款項片款,先行抵扣第壹條之費用後,甲乙雙方儘速釐清,並結算相關款項報表」等語(見卷一第107頁),及被告盧美惠、蔡木火於另案偵查中具狀稱:因雙方合作關係中途生變而於97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終止合約,終止合約時未發行或原告同意退款由被告學者公司單獨發行之影片,除三國見龍卸甲,原告已同意被告學者公司退款及地心冒險均由被告學者公司單獨發行外,其餘均未發行,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並就當時已明確之款項先退還原告,原告應支付被告學者公司之款項,則待結算釐清後再簽補充協議,被告學者公司於97年7月3日派盧柏松與原告協商,據原告提出之自列金額,再確定原告總付款為50,436,401元,及退回一張6,294,460元支票,同時原告承認至97年6月24日已從下游廠商收入10,685,480元等語(見卷二第43、44、17、50頁),並參酌被告學者公司授權盧柏松於97年7月3日、97年10月23日與原告作成之會議紀錄、對帳明細表所載對帳方式,係將原告已支付被告學者公司之金額,扣除原告發行淨利後,由被告學者公司將餘額退還原告(詳後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學者公司於97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願終止合作關係,並同意將原告基於合作關係支付之款項50,436,401元全數退還,系爭影片之權利及原告發行影音產品之淨收入則歸被告學者公司享有,原告同意以該淨收入抵償被告學者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等情,並非無據。被告學者公司辯稱:原告支付被告學者公司之款項非50,436,401元,原告應負擔合作期間系爭影片之半數費用或損失等語,尚不足採。
⒊被告學者公司授權盧柏松於97年7月3日、97年10月24日與
原告就影音產品(即VCD/DVD)之出租、直銷發行及有線電視(CABLE)發行部分對帳後,作成會議紀錄、對帳明細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學者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惠於97年5月8日出具之授權文件、97年7月3日會議紀錄及97年10月23日對帳明細表為證(見卷一第135、98、99至106頁),並與被告盧美惠於101年3月21日結證稱:簽訂協議書後,指派盧柏松進行下游DVD發行的結帳,盧柏松說會議紀錄是 陳亮旭 叫他簽的文件,對帳明細表是原告表示有發行,金額都是原告寫的等語、盧柏松於101年9月12日結證稱:被告盧美惠同意我去原告公司看下游的帳,如DVD、有線電視的收入,我去原告公司兩次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⒋依97年7月3日會議紀錄印刷文字記載「采昌已支付學者
50,436,401,采昌代發行淨利10,685,480(結算至97年6月24日),97年對帳已退回未兌現票6,294,460,學者應退回采昌33,456,461,備忘錄:⒈巿場已發行及已合約之未收款,可從帳面上扣除。⒉已給學者-電視播放合約書」及盧柏松手寫文字記載「暫結款部分經雙方協議後確立結帳報表為準」等語,可知盧柏松於97年7月3日對帳後,對於初步結果為被告學者公司應退還原告33,456,461元,並無異議,且已收受「電視播放合約書」,僅表示「暫結款部分經雙方協議後確立結帳報表為準」。
⒌再依97年10月23日對帳明細表印刷文字記載「於97年7月3
日對帳會議學者應退回采昌餘額33,456,461,減項:⒈已發行16部結算97.06.25~97.09.30…72,329,⒉三國見龍卸甲(出租)97.09.30…4,435,806,⒊三國見龍卸甲(DVD)97.09.30…466,250,⒋三國見龍卸甲(VCD)97.09.30…341,239,⒌MOD授權費共11部…165,000,⒍三國見龍卸甲(MOD)7月款…32,283,三國見龍卸甲(MOD)8月款…248,098,三國見龍卸甲(MOD)9月款…76,959,學者應退回采昌27,618,497」及盧柏松於97年10月24日在對帳明細表上手寫文字記載「三國之CATV開播日爭議未扣除(金額)於10/24暫結金額如上,待回往上呈報後儘速回覆DVD及公播及CATV發行費15%堅持無法調解」等語,可知盧柏松於97年10月24日對帳後,對於「97年7月3日對帳會議學者應退回采昌餘額33,456,461」及對帳明細表所載減項,並無異議,亦未表示對帳時欠缺97年7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結帳報表」,且同意97年10月24日暫結金額如對帳明細表所載,僅爭執「三國之CATV開播日爭議未扣除」及「DVD及公播及CATV發行費15%堅持無法調解」,堪認盧柏松於97年10月24日對帳後,同意暫結金額為被告學者公司應退回原告27,618,497元。
⒍被告學者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協議書所載「合於常業
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及發票、訂貨單、合約等原始憑證資料,致無法完成結帳等語。然查:
⑴盧柏松於97年7月3日對帳後已收受「電視播放合約書」
,於97年10月24日對帳後,對於「97年7月3日對帳會議學者應退回采昌餘額33,456,461」及對帳明細表所載減項,並無異議,亦未表示對帳時欠缺97年7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結帳報表」,已如前述。再參酌盧柏松於101年9月12日結證稱:97年10月24日當天我有帶被告學者公司一位女員工前往原告公司對下游的帳等語,核與陳亮旭結證稱:盧柏松有帶被告學者公司的會計來,原告的會計與被告學者公司的會計有對過帳等語相符(見卷二第129、130頁),可見對帳時業經雙方之會計人員協助。衡諸常情,若原告當時未提出「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或原始憑證致不能對帳,被告學者公司之會計人員理當提出異議,惟盧柏松在97年10月24日對帳明細表上並無相關註記,自難認原告當時未提出「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或原始憑證致不能對帳。
⑵至於對帳明細表所載「三國之CATV開播日爭議未扣除(
金額)」,依盧柏松結證稱:電影院影片下檔後,才能在CATV開播,而上游授權被告學者公司在CATV開播之日期,與原告授權他人之開播日期有差距,我沒有辦法解決這個爭議,才這麼寫,按照我講的開播時間,授權金額會比較少等語(見卷二第130頁),縱認係指原告尚有應返還被告學者公司之收入未扣除,然被告學者公司迄未就此部分爭議提出具體主張,難認原告尚有應返還被告學者公司之收入未扣除。
⑶另對帳明細表所載「DVD及公播及CATV發行費15%堅持無
法調解」,依證人陳亮旭結證稱:因被告學者公司希望原告不要收取15%發行費,但原告不同意免除此基本開銷等語,可知被告學者公司係要求原告勿於發行影音光碟產品之總收入中扣除系爭合作契約第伍條所載15%原告執行業務之發行費用(參見卷一第68頁),而原告既不願讓步,致無法調解,自不能認為被告學者公司有權請求原告勿扣除該15%發行費用。至於盧柏松雖結證稱:因為原告扣款的單據不完整,我不可能同意他收15%的發行費等語(參見卷二第130頁),惟盧柏松於97年10月24日對帳後,並未表示對帳時欠缺97年7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結帳報表」,已如前述,其事後指稱原告扣款單據不完整,難認可採。
⑷另對帳明細表所載「於10/24暫結金額如上,待回往上
呈報後儘速回覆」,盧柏松雖結證稱:所謂往上呈報是指向盧美惠,但我忘記有無向盧美惠呈報等語(見卷二第130頁),惟依被告盧美惠結證稱:盧柏松回來以後,向我報告等語(參見卷一第234頁),可見盧柏松於97年10月24日對帳後,曾向被告盧美惠呈報。而被告學者公司事後並未立即向原告表示異議,亦可見當時不爭執對帳之結果。雖被告學者公司主張於98年1月22日與原告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合作帳務查帳,其後數度催告原告查帳等語(見卷三第39、40、41頁),惟被告學者公司並未表明查帳之具體原因,尚難據以認97年10月24日對帳結果不可採。
⑸綜上可見被告學者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對帳時,並無因
原告未提出「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或原始憑證致不能對帳之情形,盧柏松註記事項亦不影響對帳之結果。被告學者公司事後爭執,並不可採。
⒎至於被告學者公司雖指摘原告所提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含
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及費用憑證,見外放之原證7)不正確,惟所稱銷退貨情形與業界慣例不符部分,未據舉證,所稱發行費用之計算式錯誤部分,並不影響計算結果,所稱MOD收入短少部分,業經原告依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復金額,減縮其請求,所稱原告授權電視播放之授權金額未經被告學者公司同意部分,未據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所稱帳目記載不實部分,未據舉證何者為真,所稱淨利扣直銷20%部分,未據被告盧美惠、蔡木火於另案偵查中所具答辯狀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告依上開對帳結果請求被告學者公司給付27,507,460元。另被告學者公司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對帳結果,請求被告學者公司
返還27,50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54,088元,應由被告學者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