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1(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叁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壹佰零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事實
一、A1(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B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身為人父,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亦缺乏性行為之同意能力,為逞一己性慾,竟罔顧倫常禮教,對B女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B女自98年6月就讀國小三年級至99年6月下旬就讀國小四年級之期間,仍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地址詳卷)其房間內,趁B女之母親C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夜班未歸,以平均一星期2次之頻率,藉體格、身分上優勢,違反B女之意願,以手撫摸揉搓B女胸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B女陰部,藉以滿足性慾,以此方式先後對B女強制猥褻,共計得逞105次。
㈡、明知B女於100年5月就讀國小五年級即將升國小六年級期間,仍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其房間內,趁B女之母親C女上夜班未歸,藉體格、身分上優勢,揉搓B女胸部,並強行脫光B女衣服,令B女以嘴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再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藉以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㈢、其與B女之母親C女於100年1月10日離婚後,俟於100年
6月,C女自行在外租屋,其仍與C女之父、母及B女、B女妹妹搬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地址詳卷)同住,而其明知B女自100年6月至101年7月初之期間,仍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4樓其房間內,以平均一星期2次之頻率,藉體格、身分上優勢,揉搓B女胸部,並強行脫光B女衣服,令B女以嘴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再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藉以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先後對B女強制性交,共計得逞106次。嗣於101年8月19日,B女因腹部疼痛且月經遲未來潮,擔心恐因此懷孕,乃告知其母親C女,經C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及其母C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A1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1就其為B女之父親,於98年至100年1月間確與B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住處同住,嗣於100年1月與C女離婚後,仍與B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住處同住,再於100年6月搬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住處同住,且知悉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對B女絕無不軌行為,又其與C女離婚時,曾言明當一方欲另組家庭時,小孩監護權即歸另一方,故當C女有新交往對象後,雙方即經常對此監護權歸屬問題爭吵,B女應是受人唆使而對其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B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634號不得閱覽卷證物袋),B女於101年8月19日警詢時並陳稱其已滿12歲,國小六年級剛畢業等情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8634號卷第
6頁),被告亦供承:其係B女之生父,B女是00年00月生,且於案發時間均共同居住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足認被告知悉B女於事實欄所示之案發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其證言內容如下:
1、於101年8月19日警詢時陳稱:從我國小三年級至今,爸爸就一直性侵我,正確次數我記不得,但幾乎一個禮拜就2、
3次。他不斷利用媽媽上晚班的時候性侵我。爸爸第一次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私處是在我國小五年級的時候,他叫我去他房間,將我全身脫光,在床上對我性侵。最近一次是在今年7月初時,我在3樓房間玩電腦,爸爸在4樓房間內,他打電話叫我上樓去他房間,我上去後,他沒說話,就將門鎖起來,直接脫我褲子性侵我。從小爸爸就時常打我和妹妹,所以他的一個眼神就會讓我很害怕,他叫我作什麼,我都不敢反抗,他對我性侵時,我不敢說話,性侵我之後,他都會以很兇狠的口氣命令我不能告訴其他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634號卷第6至10頁)。
2、於101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爸爸從我國小三年級夏天的某個半夜,開始對我有奇怪的行為,當時我跟妹妹一起睡,醒來時,他壓在我身上,他的身體與我的身體摩擦,生殖器有磨到我,我醒來時,他看著我,我就把眼睛閉起來,之後我就睡著了。隔幾天後,晚上在房間時,他開始脫我的衣服,用手摸我的胸部,親我的胸部,當時他上半身沒有穿衣服,性器官隔著褲子磨蹭我的外陰部。因為他常打我,我不敢反抗他,當時我很害怕不敢動。他對我作這些行為,都是趁媽媽不在家的時候,一星期3、4次。爸爸第一次將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是大約在我國小五年級快升六年級時,那時是住在八德市○○路,他也是趁媽媽上班的晚上,在房間脫我衣服,摸我胸部,他抓住我的腳,我覺得很痛,他用性器官插入,之後都是用性器官插入,大約一星期2、3次。妹妹知道他會把我帶到主臥室,把房門鎖起來。最後一次他對我性侵的時間是101年7月15日下午,之後因為肚子痛、月經沒有來,我以為懷孕了才會告訴媽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634號卷第25至26頁)。
3、於102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就讀僑愛國小三年級夏天時,我上半天的課回到家中,在八德市○○路家中,妹妹在客廳寫功課,爸爸叫我到房間去,我們躺在床上,他先隔著我衣服摸我胸部、搓我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從小他對我們很兇,我害怕他會打我,不敢動,他有用下半身磨蹭我,妹妹來敲門時,他很兇叫妹妹離開,當時房間門有鎖住,後來他就讓我離開房間了。因為他叫我不要對別人說,所以我沒有跟任何人提起。他第一次把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是剛升小學五年級時,在八德市○○路房間內,當時媽媽上班不在家,家裡只有爸爸、我和妹妹,妹妹在小房間內玩電腦,他叫我進他房間,先隔著衣服搓我胸部,之後脫光我身上衣服,我很緊張,但我不敢問他為何要脫我衣服,接著他脫光自己褲子,我看到他生殖器,他叫我幫他口交,將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當時學校已經有教健康教育課程,所以我知道那是生殖器,當下我覺得很痛,有哭,他上下抽動直到射精後,有帶我到房間內廁所洗澡,穿衣服後就離開房間。最後一次是101年8月間,在八德市○○路新家,我住3樓小房間,他住4樓。當時放暑假,他打電話給我要我上去4樓進他房間找他,進去後,他先隔衣服搓我胸部,之後脫光我身上衣服,接著脫光他自己褲子,他叫我幫他口交,將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快要射精時,就抽衛生紙擦一擦,之後我就下樓。從小學五年級到101年8月間,他有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搬家前、後都有,大概1星期3次。我最後會告訴媽媽,是因為月經遲來將近1個月,肚子也不正常的痛,去看醫生吃完藥沒改善,醫生建議我去看婦產科,我才趕快對媽媽說我可能懷孕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卷第31至34頁)。
4、復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將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是國小五年級時,在建國路住處,被告平常都會打我們,當時因為怕被打,所以不敢抗拒。最後一次被性侵則是國中一年級時,在興豐路住處4樓被告房間,他用他手機打我的手機,叫我上樓找他,被告要我幫他口交,下樓之後,因為覺得噁心,就去刷牙。這之間被告還有以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每天都有對我性侵,就是他下班回來,我已經下課了,就會把我叫去他房間性侵我。在國小五年級之前,被告則是以他的生殖器隔著衣服摩擦我的陰道、用手摸我的胸部,地點是在建國路住處被告房間內,這種情形從幼稚園快畢業時就開始,一個星期有3至4次。這中間好幾次我試著要跟媽媽說,但擔心被告會對我及妹妹不利,所以沒有勇氣講,後來是因為肚子持續痛了很久,月經也遲來,怕會懷孕,才跟媽媽講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5、綜觀B女前開歷次所述,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證述不移,雖B女僅能概述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時,當時其就讀學校之年級及頻率,而無法具體指述確切日期、時間及次數,然B女為前開證述時,距被告第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期間已有3年以上,且被告係長期且頻繁對B女為該等性侵害行為,B女年紀尚幼,其記憶難免模糊;況其為性侵害行為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故B女雖部分情節無法陳述確切之日期、次數,但B女既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揉搓其胸部、以生殖器磨蹭其陰部、令其口交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主要事實均已指證不移,且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第參以B女於本院審理時,僅因在隔離法庭透過電腦螢幕目睹被告影像,即情緒激動、不斷哭泣,嗣經本院關閉傳輸被告影像之電腦螢幕後,B女始能開始作證,有本院10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且B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彼此間並無何怨隙,而事發時B女年僅10至13歲,心智單純,對性行為知識亦屬相當有限,果非親身經歷遭此不幸,實無虛捏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蓋B女所述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過程,實已超越同年齡女子對男女間性事認知之範圍。再佐以本案事發時B女尚屬稚齡,仍仰賴父母保護照顧,其為顧及父母之感受而不敢馬上向他人透露被害經過,或難以向他人啟齒,咸屬B女年幼所顯現之必然心理狀態,尚與常情無違,嗣因月經遲來,擔心懷孕,此時乃向母親供述被害情節,亦與事理無悖,足徵B女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又依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8634號不得閱覽卷證物袋):B女於101年8月19日至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結果,其處女膜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情,適可佐證乙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一情,確屬實情。
㈣、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參照)。參諸本案經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心理師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持續每週定期一次對被害人B女進行心理諮商,結果亦認:B女自我概念低落,有許多創傷反應,例如認為自己已經不乾淨,會被認為噁心;常莫名害怕、不停哭泣;心裡很苦卻要偽裝得像正常人、情緒抑制困難、在學校在家裡脾氣都很暴躁、常講髒話嗆老師或家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7月28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被害人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1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背面),可知B女於案發後確出現心理創傷反應,而上開心理疾患之發生,又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有所關連,據此更足以說明B女前開指述並非無稽,足堪信實。
㈤、又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者,均屬之。本案B女於案發時年紀幼小,且為被告之親生女兒,基於倫常,絕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依B女上開證述,被告固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然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平常都會打其,當時因為怕被打,所以不敢抗拒等語明確,參諸案發當時B女為年僅10至13歲之幼童,對男女交媾之事處於懵懂無知之情況下,突遇被告以手撫摸搓揉其胸部,以生殖器磨蹭其陰部、令其口交,並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情事,衡諸當時客觀情形,B女因害怕而無從反抗、不敢反抗,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B女之意願無訛,則B女在當時既未驚呼或大力掙扎加以抗拒,被告自無須對B女施加暴力為之,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以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認定。準此,被告對於B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雖非以客觀強制力為之,然其實施之方法,均係違反B女之性自主意願甚明。
㈥、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次數之認定:
1、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就行為之起始日期,證人B女於101年10月19日、102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是國小三年級夏天時,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是幼稚園快畢業時;就發生之頻率,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稱一個星期2、3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個星期
3、4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星期3、4次;就行為之終止日期,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是在國小五年級之前。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第一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間為98年6月間(即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末),因行為發生於月初、月中、月尾不明,該月僅以1次計;第2次之後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係發生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之期間,其頻率為每週2次。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12月即1年,而1年有52週,1週發生2次,共104次,是此期間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次數合計為105次(1+104=105)。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就行為之起始日期,證人B女於警詢中陳稱是在國小五年級時,於101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是國小五年級快升六年級時,於102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剛升小學五年級時,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國小五年級時;就發生之頻率,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稱一個星期2、3次,於101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一星期2、3次,於102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個星期3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每天都有;就行為之終止日期,被告供稱搬至興豐路住處之日期為100年6月(見本院卷第46頁)。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第一次對被害人B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為100年5月間(即就讀國小五年級第二學期末、將升國小六年級,仍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尚未搬遷至新家),而因行為發生於月初、月中、月尾不明,故僅以1次計。
3、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就行為之起始日期,被告供稱搬至興豐路住處之日期為100年6月(見本院卷第46頁),就發生之頻率,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稱一個星期2、3次,於101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一星期2、3次,於102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個星期3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每天都有;就行為之終止日期,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稱是101年7月初,於101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是101年7月15日下午,於102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是101年8月間,於本院則證稱是國中一年級。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此期間被告第一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為100年6月間,而因搬至興豐路住處之時間究係於月初、月中、月尾不明,故該月僅以
1次計;最後一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初,該月亦僅以1次計;第2次至最後一次前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係發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其頻率為每週2次。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共12月即1年,而1年有52週,1週發生2次,共104次,是此期間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次數合計為106次(1+104+1=106)。
㈦、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D男即被告前岳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孫女(即指被害人B女)跟她媽媽講,她擔心會懷孕,這件事才會爆發,我當天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害人性侵,他當時的反應是頭低下來,趴在我神桌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C女到庭證稱:我爸爸把被告拉到我們家一樓的神桌面前,我有罵他,但他都沒有回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95頁背面),是果被告確未對被害人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於其遭B女母親、外公質問當時,理當極力否認,詎其卻取捨此不為,反低頭不語,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對B女絕無不軌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2、又本案係B女於101年8月19日因腹部疼痛且月經遲未來潮,擔心恐因此懷孕,始告知其母親C女遭被告性侵害之原委,後經C女報警處理一節,此據B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證人C女證稱:那天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請我回家一下。我回家後,她告訴我她可能懷孕了,我說怎麼可能,她說爸爸都對她做那些事情,我嚇到,下樓去找我爸媽,問他們是否知道這件事,他們也嚇到,聽我講完才知道,事發後,我就帶她去聖保祿醫院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及第93頁),以及D男證稱:我孫女(即指B女)每天早上都拜拜,有一天早上在擲筊,阿媽問孫女是什麼事情,孫女說她擔心會懷孕,事情才爆發,我二女兒(即B女母親)在家裡客廳跟被告吵,說他怎麼可以這樣害他親生女兒,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相符,又被告與C女協議離婚時,有關B女及其妹妹之監護權歸屬事宜,係由雙方協議歸C女享有,但子女仍與被告同住等情,此據證人C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經被告是認,是依證人C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爭取B女監護權之意,由此觀之,證人C女自無可能唆使B女故意對其生父即被告為性侵害之指控,被告辯稱其與C女離婚時,曾言明當一方欲另組家庭時,小孩監護權即歸另一方,故當C女有新交往對象後,雙方即經常對此監護權歸屬問題爭吵,B女應是受人唆使而對其為不實指控云云,尚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係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亦為被告所是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2項姦淫罪,祇以被害人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茍被姦女子年尚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內,不發生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
227條第2項之罪。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347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各次違反B女意願,揉捏B女胸部、以生殖器磨蹭B女陰部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之時、地,以其生殖器進入B女口腔、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當屬前開條文所載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之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105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107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固係不同之犯罪行為,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之時、地,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B女實施性侵害,先對A女為揉搓胸部之強制猥褻,繼而以其生殖器進入B女口腔、插入B女陰道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雖不無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勢,而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B女為之情形,然參照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
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不另論刑法第
228條第2項、第1項利用權勢猥褻或性交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因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末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是被告對B女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論處。再按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長期多次性交,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且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105次加重強制猥褻,及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共計107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合計212罪,各次犯罪日期不同,當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及先後多次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均時間緊接,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B女之生父,本應對B女悉心照顧,詎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將親生女兒作為洩慾之工具,多次對稚齡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極端戕害B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實屬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夏季間某日起至99年9月下旬某日止(即B女就讀小學三年級至甫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期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於每星期另有2次(起訴書記載每星期2至4次,扣除本院前揭認定每星期2次外之部分)之頻率,在違反B女意願之狀況下,撫摸B女之胸部、以生殖器磨蹭B女下體之方式,接續對B女強制猥褻多次;以及被告先後於99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某日止、
100年1月某日起至101年8月19日前某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及興豐路住處,於每星期另有1次(起訴書記載每星期3次,扣除本院前揭認定每星期2次外之部分)之頻率,在違反B女意願之狀況下,先令B女以嘴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再將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接續對B女強制性交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㈡、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被害事實之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查起訴書所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外之犯行,僅有告訴人B女前後不一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間,各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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