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令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令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令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照片3張、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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