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19號抗告人 連瑞猛 上列抗告人因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原法院受理民國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訴外人 余萬能 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97年10月22日判決,且於97年11月24日確定。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然原法院審理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即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判決,致抗告人之權益受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聲請重新審理,原法院以其聲請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仍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略以:系爭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就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的會員代表分區選舉有無宣示或公告無效票鑑定方式之待證事項出庭作證,核與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意旨,主要係爭執系爭案件判決所認定「選票是否有效」及「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對第15屆的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是否有重大影響乙節,爭議事項相同。則抗告人既已知悉系爭案件之繫屬,茍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若對訴訟進行中之系爭案件有疑義者,亦非不得適時適當主張其權益或依法聲請參加訴訟,卻捨此不為,應認其未能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參加訴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284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系爭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應至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即10日)內抗告方能確定。本件原法院於98年1月20日始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抗告人於97年12月9日聲請參加訴訟時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依法原法院本不應駁回,卻於駁回後又認抗告人未能在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中合法參加訴訟,為可歸責於己,自屬違背法令。㈡系爭案件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致抗告人會員代表之當選因而無效,依法屬必要參加,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原法院命利害關係人參加之裁量權應限縮至零,原法院應依職權命抗告人及其他當選會員參加竟未為之,自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理,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自屬有據。㈢原法院未注意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284條間具有不可分之關聯性,竟認抗告人未參加訴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針對抗告人個人狀況而論,與原法院有無依職權命參加乃屬二事,顯然忽視系爭案件之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跳脫法官有知法義務及法院有無可歸責事由應優先檢驗之當然事理,自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法院以9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審
理之聲請,係以未能參加系爭案件係可歸責於抗告人,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論據。然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廢棄發回時,業已論明:「本件抗告人固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確定案件(下稱原審確定案件)判決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惟原審確定案件係於97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97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審確定案件之兩造,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24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7年11月23日即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狀表明係以利害關係人上訴,有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戳及抗告人就原審確定案件上訴狀附於原審確定案件卷可按,本件抗告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駁回其上訴之前,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先審理其聲請參加訴訟是否允許?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而原審法院先審理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所提之上訴,以抗告人連瑞猛係臺北市藥師公會舉行第1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之理事長,就該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是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核,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然連瑞猛並非本案件之當事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其不得提起上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併敍明抗告人得否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則係另一問題。關於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部分,原審法院以按法律允許利害關係人可得聲請參加訴訟之原因,在於避免「訴訟之結果損害該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聲請參加訴訟之時機,自應在訴訟之結果(判決)確定前。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參加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判決,而上訴權人即原告、被告均已於97年11月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又抗告人連瑞猛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上訴,則抗告人所聲請參加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其訴訟繫屬已然消滅,自無再准予參加訴訟之必要。並敘明抗告人得否聲請重新審理,則係另一問題。由以上事實經過,尚難遽爾謂本件抗告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並責由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是否符合重新審理之法定要件另為適法處置,此有本院前裁定足稽。
㈢茲就本件具體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前裁定業已
具體表示法律見解,依首揭規定,原法院另為審酌時,就此構成要件即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迺原裁定仍以抗告人曾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出庭作證,顯已知悉系爭案件之繫屬,茍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若對訴訟進行中之系爭案件有疑義者,亦非不得適時適當主張其權益或依法聲請參加訴訟,卻捨此不為,應認其未能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參加訴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據予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相悖而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予指摘,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重新審理之法定要件,另為適法處置。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