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284號再審原告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正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87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簽證會計師以再審原告應付長期借款利息已逾2年尚未給付部分,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已於98年9月14日刪除),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由,自行依法調整轉列各年度其他收入項目。案經再審被告依其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上述申報,簽證會計師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等語,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87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經再審被告以94年6月1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0098906號函復:87年度已逾申請退稅期限、88至91年度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由,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對否准退還88至91年度溢繳稅款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至遲於解釋公布1年內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因司法院解釋採定期失效之違憲解釋方法,雖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若待1年之過渡期間方提起再審之訴,因逾起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將無法獲有效之權利保障,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之精神不符,悖於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亦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徒具形式。(二)司法院於97年11月送交立法院審查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人民、法人或政黨依第3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之案件,經憲法法庭諭知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諭知之意旨請求救濟。」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上開修正草案意旨具法理地位而應為本件審理之依據。(三)本件所涉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僅係行政命令,既因再審原告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得逕於個案中拒絕適用。況與本件相同採定期失效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其聲請人據該解釋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獲得救濟。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00號及第523號解釋,大法官於明確宣告解釋對象之條文與憲法意旨不符,且該規定係所謂限制或干涉人民權利規範之情形,雖未宣告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於法律修正前仍應依解釋意旨,採合憲性解釋。另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所涉者為給付行政不同,自無如該解釋無法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稅之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年度其他收入金額及退還溢繳之稅款合計新臺幣1,036萬2,144元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並無要求違憲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8條之l規定立即失效,其係認該項行政命令,涉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且宣告至遲於1年內失效,無非考量法安定性,並充分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3條第2項雖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法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惟該修正草案於97年11月5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及據為本件再審之訴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固為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之聲請人及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雖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憲情事,然係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則依上述本院判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即無從對再審原告據以聲請解釋之原確定判決發生溯及之效力。至再審意旨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僅是修正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亦僅是個案見解,本院自均不受拘束。又司法院釋字第300號及第523號解釋,雖就解釋違憲之法令均為「定期失效」之宣示,然其解釋文復分別有「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等語之諭知,核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文之內容有別,再審意旨援以主張本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為合憲性解釋,而准再審原告之再審云云,自無可採。故而,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要件之主張,無非係其一己見解,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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