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30號上訴人 楊宗堅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 楊周惠娥 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55,446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該公司)短報其配偶楊周惠娥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1,023,000元,及其本人暨扶養親屬 周炎煌 之薪資與執行業務所得計6,973元,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046,156元、補徵稅額204,600元,並依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00,082元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49,431元。上訴人對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屬法律原則意義重大,有由本院統一意見之必要。㈡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㈢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㈣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上訴人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對此相同事件卻見解有異,不無法律問題重大有予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㈤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制即所謂收付實現原則,故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上訴人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上訴人配偶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上訴人配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上說明,不應歸屬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㈥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上訴人配偶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該公司營業費用,非屬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屬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原判決先已認定上訴人配偶實質上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為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上未承租系爭租賃車輛,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此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㈡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判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本院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足參。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原判決已就永達公司藉租賃公務車名義,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再自上訴人配偶之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配偶之薪資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屬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為此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㈣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為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㈤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