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
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
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新台
幣(下同)150,901元,及其中149,592元,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
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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