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967號
原   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月31日及94年1月26日陸續向原告
購買各式風機及排煙設備等,共計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嗣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13944元,尚積欠原告21824
0元之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則以伊有積欠原告226724元之貨款
,其原因係因其另承包工程之業主,未依約給付其貨款,致
其無法給付原告貨款等語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給付貨款2321
84元,嗣減縮為21824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而被告對有
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被告陳述係積欠原告226724元,尚超過
原告嗣所為減縮聲明之請求金額),亦未加以否認。被告雖
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稱縱屬真實,亦為被告另
與訴外人即其他承包商間之法律上糾葛,尚難據以對抗原告
,作為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藉口。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8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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