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煌具保人周慈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慈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駿煌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周慈蓮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屆期亦均未到庭之事實,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拘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逸,本案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