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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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月琇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佔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依該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許志男明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上訴人周月琇等30餘人共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間,未經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上開土地興建排水溝等情,固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許志男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該案所起訴者,係被上訴人許志男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涉犯竊佔罪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志男應將其所有○○○鄉○○段○○○○○○○號土地提供袋地通行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許志男竊佔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據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乃上訴人復就此非實體之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雖屬合法,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