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70號原告 朱鴻興 被告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購買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共有部分、地下二層編號37、38停車位暨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下稱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6,184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2月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80元。㈣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09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2、3、4項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650,000元,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650,000元定之;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部分,因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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