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自民國79年6月25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A種第726號)使用,並於民國81年6月25日租期屆滿,相對人逾時甚久未出面辦理繳款續租或退租手續,依相對人留存住所寄發逾期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保管箱租用約定書、逾期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通知函並未對相對人現在住所「台中市○○路○段○○○號8樓」為送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