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GilesBrown」署名計肆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計拾参紙(含其上偽造之「GilesBrown」署名計拾参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2「建榮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間擔任「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達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汐止五號道路(鋼拱橋等未完成部分)」技術顧問,並向該公司複承攬鋼拱橋之「吊索及安裝」等工程,乃透過香港JINCHENG公司向西班牙TRENZASYCABLES,S.L.公司(以下簡稱TYCSA公司)購買吊索,因JINCHENG公司未能如期提供TYCSA公司相關進口報關資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89年5、6月間,在建榮公司以偽簽TYCSA公司外銷部經理「GilesBrown」署名之方式,而接續偽造TYCSA公司名義開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SHIPPI
NGADVICE、CERTIFICATEOFORIGIN、PACKING及INVOIC
E等文件,足生損害於TYCSA公司及GilesBrown;再與瑞松報關公司報關員何 陳美昭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89年7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造偽文件,交由 何陳昭美 於89年7月28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而行使之,後甲○○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將進口報單連同偽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員達公司人員持向內政部營建署(原業主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行使請款工程款,足生損害於TYCSA公司、GilesBrown及海關單位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89年9月25日搜索上開敦化南路2段57號14樓之2建榮公司,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SHIPPINGADVICE3紙、CERTIFICATEOFORIGIN3紙、PACK
ING6紙及INVOICE1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
李嘉光李百福 (化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嘉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所詢「集鹿大橋新建工程」斜張橋所需相關建材採購過程,大都答稱「不清楚」,且其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所為證言亦為「不清楚」或「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顯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李百福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係以「匿名」方式應訊,復未經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李百福,則證人李百福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未予被告於原審或本院有行使詰問、對質之機會,復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則證人李百福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自亦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除爭執證人李嘉光、李百福(化名)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其他人證(含同案被告 何陳美昭 )、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96頁)。又證人 黃富城 除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為陳述外,於原審亦已到庭具結作證,對被告詰問、質問權之行使並無妨害,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黃富城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自應認證人黃富城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見
本院㈡卷第89、127頁);且經本院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SHIPPINGADVICE、CERTIFICATEOFORIGIN正本各2紙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為:
SHIPPINGADVICE、CERTIFICATEOFORIGIN上「GilesBr
own」字跡與被告字跡之書寫特徵吻合,有該大學94年4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3000497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又同案被告何陳美昭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報關進口,業經何陳美昭於原審供稱:「89年
3月間甲○○到瑞松報關行找伊,說他有一批貨急著要報關,伊說如果文件齊全,通關就沒有問題。後來甲○○有向伊表示,如果外國的文件來不及寄過來,能否由外國人授權由他代簽,所以伊在電話中與甲○○討論文件代簽的事。過了
2、3個月,甲○○準備了文件交給伊,伊就幫忙他報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AW/89/4508/0009號進口報單2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04、105頁);再者,被告曾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及報關資料經由員達公司交付內政部營建署而行使,亦經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基隆工務所監工黃富城於原審證稱:「員達公司進口後,會提出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等文件給伊等審核,本件進口報單等文件是員達公司提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SHIPPINGADV
ICE3紙、CERTIFICATEOFORIGIN3紙、PACKING6紙及
INVOICE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GilesBrown」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何陳美昭間就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達公司人員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領工程款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原判決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上開利用不
知情之員達公司人員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②被告並未偽造裝箱日期為「21:09:1997」或「21:10:1997」之裝箱單,亦無對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為詐欺取財行為(均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就偽造裝箱日期為「21:09:1997」或「21:10:1997」裝箱單及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為應一時之需,偽造進口單據,損害TYCSA公司
、GilesBrown及海關單位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顯具僥倖之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29年上字525號判例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爰依上開說明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為被告所偽造,惟既經被告持以向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行使,已編入上開機關之卷宗資料,自非被告所為,惟其上偽造之「GilesBrown」署名計4枚,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13紙,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含其上附著偽造之「GilesBrown」署名計13枚)。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謂:①被告甲○○於86年間,擔任台南市長虹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承攬之「集鹿大橋新建工程」技術顧問,並負責該工程有關斜張橋所需鋼索(即吊索,含鋼腱、套管、端錨等)之採購及辦理進口事宜,明知該工程所使用之鋼索,係於86年4、5月間向TYCSA公司購買鋼絞線,經香港轉運大陸上海浦江纜索公司加工成鋼索,再經由香港轉運臺灣,為使該等鋼索順利通過業主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審查,並領取該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竟偽造該等貨物裝箱單2紙,虛偽顯示該等貨物之裝箱日期為「21:09:1997」或「21:10:1997」,使其報關日期與貨物之裝箱日期不致相隔過遠,使海關人員不致懷疑該等貨物並非由西班牙直接進口至我國,而足生損害於TYCSA公司;嗣並交由不知情之高雄市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持以行使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而足生損害於海關審查貨物之正確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該等報關後之偽造文件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申請估驗,以此詐術使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728萬876元。②被告於89年間將偽造之SH
IPPINGADVICE、CERTIFICATEOFORIGIN、PACKING及INVOICE,交由不知情之員達公司人員持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估驗計價,以此詐術使該單位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吊索及安裝」及「錨碇設施及安裝」分項工程款共65
0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①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89年9月25日搜索上開敦化南路2段57號14樓之2建榮公司所得文件,證明被告負責「集鹿大橋新建工程」斜張橋吊索之採購及進口事宜,則裝箱日期為「21:09:1997」或「21:10:1997」之裝箱單,自屬被告所偽造。②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使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有工程合約書、價目表等可憑,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集鹿大橋新建工程』部分,伊只是單純的技術顧問,並不負責採購,伊並未偽造裝箱單;『台北縣汐止五號道路(鋼拱橋等未完成部分)』吊索及安裝工程部分,是透過香港JINCHENG公司向TYCSA公司購買吊索,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所提出之「21:05:1997
」裝箱單正本1紙,與公訴人所認偽造之「21:09:1997」、「21:10:1997」裝箱單影本各1紙,及TYCSA公司前開立之裝箱單影本2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為:上開5紙文件上負責人之英文簽署,其書寫特徵相同,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無論係公訴人所認偽造之「21:09:1997」、「21:10:1997」裝箱單,或原審所認定偽造之「21:10:
1997」裝箱單,均非為偽造之物。則被告持之供長虹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申請估驗請領工程款,自亦無何詐欺取財可言。
⒉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惟
「台北縣汐止五號道路(鋼拱橋等未完成部分)」工程款之請款人及撥款對象,均為工程承包商員達公司,並非被告,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3月10日營署北字第09300131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16、117頁);且證人黃富城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伊將吊索之HDPE膠料送台北縣五股鄉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鋼絞送慶齡公司檢驗,合格後,伊即同意施作」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6頁背面),及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文亦載明:「若承包商提供欲使用之鋼索與本署認定標準不符時,本署即不同意承包商進場使用,並不予以估驗計價」,顯見內政部營建署就本件「台北縣汐止五號道路(鋼拱橋等未完成部分)」工程所需材料,仍有檢驗合格情事,自無何陷於錯誤可言。是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SHIPPINGADVICE(裝船通知)│「GilesBrown」署名1枚│├──┼────────────────┼───────────────┤│2│CERTIFICATEOFORIGIN(產地證明)│同上署名1枚│├──┼────────────────┼───────────────┤│3│PACKING(裝箱單)│同上署名1枚│├──┼────────────────┼───────────────┤│4│INVOICE(發票)│同上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SHIPPINGADVICE2份│「GilesBrown」署名2枚│├──┼────────────────┼───────────────┤│2│CERTIFICATEOFORIGIN2份│同上署名2枚│├──┼────────────────┼───────────────┤│3│PACKING5份│同上署名5枚│├──┴────────────────┴───────────────┤│以上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参│├──┬────────────────┬───────────────┤│4│SHIPPINGADVICE1份│「GilesBrown」署名1枚│├──┼────────────────┼───────────────┤│5│CERTIFICATEOFORIGIN1份│同上署名1枚│├──┼────────────────┼───────────────┤│6│PACKING1份│同上署名1枚│├──┼────────────────┼───────────────┤│7│INVOICE1份│同上署名1枚│├──┴────────────────┴───────────────┤│以上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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