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下午9時許,經警所採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進行確認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上開該院94年1月4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可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通常採尿化驗亦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81年5月9日(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各1份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下午9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在該採集之時間回溯24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各一次明確,所辯自非可採。原裁定爰准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