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劉春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劉春明,於民國99年5月28日改名,下稱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9年4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口,因汽車未依指示號誌左轉,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車前有大客車(臺中客運車號00-000號)擋住視線,致未依指示號誌左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不服原處分,並辯稱:伊係因視線被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擋住,而該大客車左轉,其即跟著左轉,所以沒有看到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燈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99年4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口,因「汽車未依指示號誌左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經本院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取締錄影光碟,其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亦同遭執勤員警攔查取締)在抵達前開國光路與興大路口約10秒後,受處分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始駛至該路口,並非緊靠該大客車駕駛,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應無遭該大客車擋視視線之虞,此有卷附之光碟所示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5月11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1022號函1紙在卷足參。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所應信賴者,乃係設置於道路上之標誌、號誌或員警之指揮,而非依賴前方車輛之行進情形。故受處分人縱因前方車輛有擋住其視線之情形,也應減速慢行至路口,確認號誌變化之情形,在確定無任何違規情事後,始得通過該路口。是以受處分人僅隨前方車輛違規前進,其自身未盡注意號誌變化之義務,冒然違規前行,自無解於本件其未依指示號誌左轉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號誌指示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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