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五U-八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永華街路口處,因「酒駕經呼氣酒測值○.九九mg,超過標準值」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農達有限公司上班需開自用大貨車,而違規時是開自小客車,而受處分人是自大貨車駕照,如吊扣駕照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從而,當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即屬合法送達,至於上開人等何時轉交或實際上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本案裁決書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一樓送達,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受雇人即新世界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謝誠意 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自合法送達逾二十日,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始具狀就本案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卷內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可憑。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對本案裁決書處分之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