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58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予告訴人丙○○;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予告訴人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不得酒後騎機車,竟於民國98年12月7日18時許(檢察官誤載為98年12月4日),在臺中市○○路某雜貨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0時46分許,被告騎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乙○○在前;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有酒後騎機車情事,竟追撞告訴人丙○○之機車後方,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乙○○均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丙○○、乙○○已撤回告訴,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判決不受理)。被告送醫後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三)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現場照片16張。
(六)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580號調解程序筆錄。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卷附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丙○○、乙○○賠償金額(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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