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臺中市○○路往后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自上開路口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中清路往大鵬路行駛,亦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背部、雙腿、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向本院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傷害告訴狀一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就該部分予以審結,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