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羽傑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巷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1012巷與中山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禮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路口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春進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賴秀戀 經過,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春進及賴秀戀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春進因此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唇及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疑肋骨骨折、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磨損或擦傷、第3、4、5腰脊椎滑脫等傷害,告訴人賴秀戀則受有第3腰椎爆破性骨折、左肱骨上端及其他閉鎖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掌第
2掌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羽傑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春進及賴秀戀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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