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上訴人 劉文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
39、114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2、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劉文坤不服第一審關於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竟未依法減輕其刑,請查明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